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者联合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畜禽养殖场等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配备犬尸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收容场所代为收留、寄养犬只。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