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