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相关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