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目录,对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施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