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管理、消纳场和循环利用规划,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可利用量,自建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鼓励消纳场运营机构、企业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处理的技术研究,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加工和再利用。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