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