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环境卫生运营模式和用工制度,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权益。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功能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