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所在地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业广场、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水库、池塘、鱼塘、水渠、海湾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按相关机制执行。

(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等,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