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