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销售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