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