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第三十二条有效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