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被收容的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产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只,由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