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留检和经营第三十三条有效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