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只、弃养犬只、没收犬只等的收容留检等工作。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或者向公安机关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机关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