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