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技术人员,具备开展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依法对从业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行为、安全生产活动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单位质量责任制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保证体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从业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安全生产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应当具备的上岗资格情况等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对施工单位遵守承包分包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施工单位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以及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和自检记录、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从业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