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