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二)三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四)临床检验中心、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