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从事犬只交易、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等区域,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四)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销售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