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二)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三)商超、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店等经营性场所;

(四)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室,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