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接受检疫,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来源、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