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犬只伤人难以明确责任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