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没收、失踪、死亡或者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