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使其最高时速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限速值;

(三)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车篷、遮阳伞等妨碍通行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