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做好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