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因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约而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终止的;

(四)不能达成续聘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首次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物业买受人。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