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确定的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自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满一年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措施不再实施。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