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二)非法砍伐、毁坏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等岸线景观;
(三)擅自从事开山、采石、开矿、采砂等破坏地质环境的活动;
(四)毁损步行道、骑行道,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设施;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