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