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可以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并交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指定的专人保管。印章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后,印章由保管人交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销毁。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