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第四十七条有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反映村(居)民意见建议等社会治理任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对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村(社区)治理合力。村(居)民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社会治理工作。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