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在两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