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