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房的除外;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