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