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并将法定项目的执业信息录入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监管系统。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租借资质、挂靠;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三)冒用他人名义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或者相关原始记录中签名;

(四)项目组负责人及负责现场勘验人员未到现场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

(五)未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

(六)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机构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服务的,应当对其提供的原始资料、第三方证明资料以及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