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在屠宰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