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