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依法制定并备案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