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等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