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五条有效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乡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供水正常运行。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