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