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人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寄养人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