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开留检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和管理执法收缴的犬只。犬只自进入留检场所超过十日未被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的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