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从事现场包装、分装服务且涉及直接接触化妆品内容物活动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取消备案或者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