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根据上海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