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制度,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所需的资金投入,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加强职业暴露风险管控,完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和操作规程,及时主动救治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并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暴露危害承担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全面负责。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