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排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其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