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8日